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23,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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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秋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22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秋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秋月於民國111年2月9日1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沙田路3段62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王禹鑫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予馨,沿同路段同方向從曾秋月右後方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予馨因而受有鼻子鈍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鼻子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予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秋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予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分隊大肚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張予馨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駕車右轉時疏未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張予馨受有鼻子鈍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鼻子擦傷之傷害;

又被告與告訴人張予馨經本院轉介調解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張予馨之損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秋月於民國111年2月9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沙田路3段62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告訴人王禹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予馨沿同路段同向自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彼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禹鑫受有頭部其他部分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腿表淺性損傷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王禹鑫於112年4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依上述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若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又此種不受理之情形乃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最高法院判決係就簡式審判程序所為之表述,然於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解釋上應無不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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