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31,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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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9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訴字第4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淑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淑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27日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1頁)。

足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並無駕駛執照,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行駛同向一快車道一慢車道路段之快車道,自左側駛越慢車道車輛、未注意安全距離驟然往右變換車道,致本案事故,行駛上疏失情節重大,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致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之傷勢,且傷勢不可謂不重,於肇事後竟仍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全,逕行騎車離去,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情,復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924號
被 告 陳淑真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真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往豐東路方向駛,行至水源路與水源路505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張舜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行駛於陳淑真之車輛後方,見陳淑真突然變換車道,為避免撞擊陳淑真,因而緊急煞車,惟仍撞擊陳淑真車輛後方,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挫傷併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左足開放性傷口之傷勢。
詎陳淑真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有人受傷,仍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員警獲報趕抵現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舜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舜祺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頁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淑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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