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33,202306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朝凱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劉佩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朝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劉朝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發查卷第85頁),且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經傳喚皆到庭接受詢問及訊問,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至劃設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謝朝龍駕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有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駕照被註銷、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劃設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路段,跨線駛入來車道超車、未注意前車動態,為肇事主因,被告上開行為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12023號
被 告 劉朝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朝凱於民國111年4月23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侵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欲超越前方機車,而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適有謝朝龍無照(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朝龍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沿同向後方,亦欲超越被告之車輛而跨越雙黃實線道逆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朝龍受有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右肝裂傷伴活動性出血、外傷性氣胸、右側第3-9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頭骨骨折、右側顴弓骨折、左耳骨外露、右耳撕裂傷、面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伴挫傷及右足撕脫傷肌腱外露等傷害。
二、案經謝朝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朝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朝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跨越雙黃線超車,致與告訴人謝朝龍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行駛在前方,而告訴人行駛在後云云。
2 告訴人謝朝龍於刑事告訴狀及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劉朝凱於上開時、地,駕車跨越雙黃線超車,致與告訴人謝朝龍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112年2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11187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民宅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與被告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共56張 1.被告劉朝凱駕駛車輛與被告謝朝龍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告訴人謝朝龍駕照被註銷、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劃設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路段,跨線駛入來車道超車、未注意前車動態,為肇事主因。
(未戴安全帽騎機車違反規定);
被告劉朝凱駕駛租賃小客車,行至劃設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次因。
4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謝朝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