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37,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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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暐婷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更正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12行末補充「林暐婷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暐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即告訴人張富翔穿越,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前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部分,容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交簡卷第15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㈢、本件車禍發生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發查卷第59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犯行,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所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惟告訴人未到場調解致無法達成和解、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卷第16至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17119號
被 告 林暐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婷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號7688-E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17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行經向陽路170巷與向陽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入向陽路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有行人張富翔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向陽路,遭林暐婷駕駛之汽車撞擊,致張富翔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4公分、右側肩膀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及右耳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張富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暐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富翔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車主駕照資料、照片23張(含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受傷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所犯法條
中國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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