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38,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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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8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文助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下午9時許,在其臺中市神岡區之住處飲用威士忌若干後,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不慎擦路邊護欄跌落山溝,於同日下午8時1分許民眾發現報警,王文助經送醫急救,警方委託醫護人員於同日下午9時14分許對王文助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4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48%。

二、證據名稱㈠112年2月7日職務報告書1份。

㈡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藥物元素測定檢驗報告1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

㈣現場及傷勢照片共15張。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㈥臺中市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㈦證號查詢車籍、駕駛人資料各1份。

㈧被告王文助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起訴書已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敘明被告多次酒駕罪質相同,仍不知警惕,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罪名相同,足見其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且因此自摔受傷,酒測值更逾刑罰標準值之6倍,其顯然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酒後駕駛時間、距離等情節,與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暨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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