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3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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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松相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38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松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松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禍事故已造成告訴人張福全受傷,竟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車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駕車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見其守法意識較為薄弱,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

另酌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素行良好;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自耕農、年收入不超過新臺幣20萬元、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雙腳患有退化性關節炎及右耳嚴重重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16號
被 告 羅松相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松相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197巷由南往北方向往神林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道路中央,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且駕駛人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鋪設柏油之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適其同向前方有張福全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張福全所駕駛之機車靠近神林南路197巷中間雙黃線,羅松相為起越張福全之機車,竟貿然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因羅松相上揭疏失,在跨越雙黃線後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其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擦撞張福全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張福全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膝蓋擦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羅松相明知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擦撞張福全之機車造成交通事故,致張福全受有上揭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即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循線查得羅松相。
二、案經張福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松相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訊時自白 證明其當時為超越右側機車,因而跨越雙黃線,在撞擊前有看到告訴人,但不小心擦撞到告訴人之機車,後來駕駛自用小貨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福全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當時遭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車時擦撞到機車車身致倒地,被告未下車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暨勘驗筆錄 1.證明案發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告訴人後方,告訴人當時機車行駛之位置靠近雙黃線處,被告往左側要超車時,其左側車輛越過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呈現逆向行駛狀態,其右側車身撞擊告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後方煞車燈亮起,於前方暫停後,立即駛離現場之事實。
2.證明當時天候、視線均良好之事實。
3.證明被告違反特定標線禁制(即跨越雙黃線)。
4 告訴人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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