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41,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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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炳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16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炳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炳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民國92年、96年、104年、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98號
被 告 何炳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炳文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5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4月1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14日23時許至翌(15)日0時55分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德隆路某處飲用酒類後,仍隨即自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5日0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何炳文身上酒味甚濃,遂於15日1時2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炳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孟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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