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46,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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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交易字第8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富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 年3 月7日執行完畢出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曾先後3次因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以致一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並凸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自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先後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之紀錄,已如前述,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竟仍不知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88毫克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駕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刑之素行,卻仍不知警惕與悔改,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而酒醉駕車之危險程度高於酒醉騎乘機車,本院因而認本案不宜輕判,再考量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工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酒醉程度逾法定標準3 倍以上、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醉駕車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24號
被 告 謝富貴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貴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最末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甫於112年3月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1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友人住處,飲用2瓶玻璃瓶之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后里區平安路與文明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20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富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10號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皆為相同之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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