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48,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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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氏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7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氏賢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曾氏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

⑵犯後已承認犯行,態度尚可;

⑶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⑷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⑸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755號
被 告 曾氏賢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氏賢(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2日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新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安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大安港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吳淑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在曾氏賢騎乘之機車右前方停等號誌,曾氏賢騎乘機車經過吳淑麗停車處之際,因兩車距離過近,致曾氏賢騎乘之機車右側手把與吳淑麗騎乘之機車左側手把發生擦撞,吳淑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淑麗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氏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與告訴人吳淑麗騎乘之機車未保持並行之間隔,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未保持並行之間隔,致兩車之手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 2、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3、現場及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未保持並行之間隔,致兩車之手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氏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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