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54,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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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1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4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6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為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調解程序筆錄(即附件一)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至4列「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血腫、左小腿膿瘍併腔室症候群及創傷後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應更正為「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血腫等傷害,其後,並因左側小腿挫傷及血腫等傷害引致左小腿膿瘍併腔室症候群及創傷後蜂窩性組織炎」;另證據補充被告蕭為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卓瑞慶於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及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本條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而經告訴人報案後,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一節,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按(見偵卷P35)在卷可參,是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此部分犯行之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漠視法律禁令,無駕駛執照仍於酒後駕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是其所為應予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犯後態度。

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33)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並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履行,並記取酒駕教訓,改過自新,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

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許景森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8號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18號
被 告 蕭為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為安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15許起至同日16時35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約半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高工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行經高工路與興大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減速通過該處,適有卓瑞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大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右轉高工路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依規定讓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卓瑞慶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血腫、左小腿膿瘍併腔室症候群及創傷後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瑞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為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瑞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相符。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無照且酒駕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本院民國112年3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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