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58,2023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9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 年度交易字第65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森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閉鎖性骨骨折」更正為「閉鎖性骨折」,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森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他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翁欣愉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卷第31頁);

兼衡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現無工作、無收入、已婚、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84號
被 告 陳森吉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森吉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上午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13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四德路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有翁欣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四德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2車發生碰撞,致翁欣愉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骨折、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欣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森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翁欣愉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翁欣愉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欣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暨現場與現場及車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全部犯罪事實。
5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森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