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65,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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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穎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1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21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穎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穎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穎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魏英庭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損害;

告訴人所受傷勢難謂非重;

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在餐飲業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145號
被 告 莊穎掣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穎掣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由復興東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51分許,行經復興路4段與振興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係暮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行駛,適魏英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振興路口機車待轉區,綠燈後往和平街方向直行,對莊穎掣闖紅燈行駛之行為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魏英庭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英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告訴人魏英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本件事故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為可
能之肇事原因,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27張: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五)監視紀錄光碟1片、監視紀錄翻拍照片7張:被告駕車闖紅燈而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之經過情形,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
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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