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70,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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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4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益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詹益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起訴書主張被告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第3、4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7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等節,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

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案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

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
被 告 詹益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棠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第3、4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7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5日20、21時許,在其臺中市豐原區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4罐後,先搭車返家,又於翌(6)日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內,食用摻米酒之雞酒,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年月6日8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6日9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0弄00號前時,因前方林益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轉,閃避不及而自摔(林益助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年月6日10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益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益助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9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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