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71,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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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永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051號」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95號」,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永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各1份、查獲過程錄影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永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109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2案均屬公共危險之犯罪,其中第2案與本案犯行並同為酒後駕駛案件,罪質相同,其於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年近六旬,前於102年、106年間即曾有酒後駕駛之犯罪紀錄,有其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小客車駕駛執照業遭吊銷,詎其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又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漠視公共交通安全,並參以被告本案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本件幸未致肇事,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方股
112年度偵字第15918號
被 告 李永順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號
3樓
居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員宏前有多次竊盜、過失致死及酒駕公共危險等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051號及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10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4月3日18時至1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居所內飲用枸杞酒後,仍於翌日(4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超車不穩及左右搖晃之情形而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旋即對廖員宏施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李永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情,辯稱略以:「我案發前1天晚上喝酒,酒精濃度不太可能那麼高..我懷疑酒測器有殘留,但警察不肯讓我重測..」云云,所辯不足採信,又上開犯罪事實,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足憑,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過失致死及酒駕公共危險等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
復因前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10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其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且前科多次案件中,有數案罪質又均相同,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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