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72,2023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杞


吳明緯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03號),茲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思杞、吳明緯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吳思杞、吳明緯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只須危險駕駛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只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

本案被告2人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上,無視隨時有高速車輛行駛在旁之狀態,多次故意駛至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並以在前方加速復驟踩煞車降速、相互變換車道方式妨害告訴人正常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權利,同時因被告2人之行駛方式,在此高速行駛之國道上亦將嚴重危害其他公眾用路人往來道路交通之安全,已足認被告2人駕車行為已造成公路往來之危險,而犯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誤,同時亦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安全行進之權利;

另於車輛行進間向告訴人車輛丟擲飲料罐及持球棒伸出車窗朝告訴人揮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亦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是核被告吳思杞、吳明緯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多次故意駛至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並在前方加速復驟踩煞車降速、相互變換車道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被告吳思杞、吳明緯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行駛於高速行進之國道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謹慎駕駛,卻僅因告訴人按長喇叭示警,未能控制自己之情緒,竟以上開危險之駕駛行為,妨害公眾往來,致生公路往來之危險,並妨害告訴人正常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權利,甚而於車輛行進間丟擲飲料罐及持球棒伸出車窗朝告訴人揮舞而為恐嚇行徑,所為實有不該,應嚴予非難;

然兼衡被告2人已於112年4月14日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5至66頁),並均於112年5月12日依調解內容各匯款新臺幣1萬元予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完畢,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37頁、第39頁),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2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5至36頁之記載),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交訴卷第15頁、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前述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卷可證,足見被告2人甚有悔意,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2人本案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12年4月14日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7頁),足見被告2人顯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2人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被告2人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建議以情緒管理相關課程為妥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2人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

如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03號
被 告 吳思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明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杞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吳明緯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2人均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北向168.6公里處切換車道時,因不滿陳世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對吳思杞鳴按喇叭,而其等明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亦應知悉高速公路車流量大、車輛均高速行駛,如任意變換車道、超越前方行駛中車輛後無故煞停等行為,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可能發生致命之碰撞,且後方之其他車輛亦可能被迫煞車,或須變換車道始能繼續前進,嚴重妨害用路安全,致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吳思杞駕駛A車往左切入外側車道行駛在C車前方,先加速復驟踩煞車減速,以此駕駛方式重複至少4次,吳明緯則駕駛B車自外側路肩超越陳世芳之C車,並與A車相互變換車道行駛約3次,後吳思杞又降下A車駕駛座車窗,對陳世芳所駕駛之C車丟擲飲料罐,再持球棒伸出車窗外朝陳世芳揮舞,以此方式恫嚇陳世芳,致陳世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亦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陳世芳自由駕車前行之權利,並以上開方式影響行駛在該路段其他車輛正常行駛,嚴重妨害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陳世芳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思杞、吳明緯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世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4日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案被告2人數度以驟然減速、連續相互變換車道等惡意逼車方式恫嚇告訴人,係以現實之強暴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妨害告訴人行使用路權利,應僅論以一罪,又其係在公眾通行馬路上所為,應已達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程度。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末被告吳思杞使用之棒球棒1支,雖為供被告吳思杞犯罪所用之物,然尚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亦未扣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