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81,2023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昇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昇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24頁)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致告訴人何岳晉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應予非難;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曾與告訴人調解但未成立,迄今僅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理賠而未為其他損害賠償(見本院交易卷第25頁);

兼衡被告無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交易卷第11頁),以及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廚師、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5頁)、告訴人歷次陳述與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輕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7709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