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83,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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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紫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8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紫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紫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

⑵犯後已承認犯行,態度尚可;

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

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2年度偵字第20123號
被 告 陳紫芳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紫芳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上午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平等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平等一街與過洋路交岔路口左轉過洋路時,理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與對向由徐正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徐正儒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脛骨前緣開放性傷口、左膝挫傷、關節內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徐正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紫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正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按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紫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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