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93,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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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尚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6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尚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而依當時情況」應補充更正為「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尚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報案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行為實屬不該,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二)被告就讀大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調解不成立(見偵卷第31頁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院判決如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13665號
被 告 洪尚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尚廷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凌晨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華美西街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施亦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紅燈停等在洪尚廷車輛前方,洪尚廷見狀煞避不及,碰撞施亦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施亦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左肩疼痛、頸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施亦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尚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施亦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尚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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