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9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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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昱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末補充「林昱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增列「被告林昱偉與告訴人陳美秀之訊息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職務報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核被告林昱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主動向處理人員說明事故發生情形等情,此有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則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12年度偵字第9685號
被 告 林昱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偉於民國111年8月16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方,跨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欲牽動機車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詎林昱偉竟疏於注意其後方適有陳美秀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牽動機車時,其大型重型機車之後輪竟仍往陳美秀機車之前輪處推擠,造成陳美秀之機車因此發生傾倒,在機車旁工作之陳美秀衣物某處,因遭前開傾倒之陳美秀機車拉扯,陳美秀之身體遂亦往左倒地,造成陳美秀因受有左側肩膀、左側手腕、左側膝部、右側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美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漢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紙及採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起駛前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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