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56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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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5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雙手及雙膝挫傷、尾骨疼痛暨左腳掌疼痛等傷害」更正為「薦骨骨折、上肢挫傷、下肢挫傷等傷害」;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經送醫救治後,當場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3頁)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實在不可取;

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為肇事原因,且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身心均受有痛苦,參以被告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現擔任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1,300元之經濟狀況,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前配偶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為未成年子女),現獨居,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小孩,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57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2樓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往工業區十六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與工業區十五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間距,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施工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停靠路旁操作導航系統,動向偏右側行駛,適時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前述路段行駛在由丙○○騎乘機車之右後方,因丙○○前述駕駛疏失,見狀後一時煞避不及,丙○○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由乙○○騎乘機車之左前側車頭處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雙手及雙膝挫傷、尾骨疼痛暨左腳掌疼痛等傷害;
丙○○則受有右手、右腳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勢未據告訴)。
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由路人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李禎庭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指)述(訴)情節,(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1份,(四)移送偵查聲請書1份,(五)調解案件轉介單影本1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份,(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七)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1年11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八)現場照片25張附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由路人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李禎庭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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