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70,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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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1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麗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麗琴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上午1時至2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大甲區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沿臺中市后里區月眉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月眉東路與月眉南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分隔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警員董晏辰據報前往處理,並通報119將受傷之邱麗琴送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大甲李綜合醫院就醫,董晏辰再駕駛警車隨同前往,待邱麗琴療傷完畢後要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惟邱麗琴於等候檢查時,藉口要上廁所,即由醫院急診室門口離去,董晏辰發現後追至醫院外之馬路上,向邱麗琴表示相關程序尚未完成且已聞到邱麗琴身上散發酒味,告知不得擅自離去,邱麗琴仍執意離開,董晏辰即以手臂擋住邱麗琴,邱麗琴明知身穿員警制服之董晏辰正執行勤務,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臂反推及以手揮董晏辰,經董晏辰當場告誡邱麗琴已涉嫌妨害公務並抓住邱麗琴之手,邱麗琴因而倒在地上後,再以右腳踹董晏辰之腹部(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董晏辰依法執行公務,邱麗琴並同時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董晏辰辱以「垃圾」、「垃圾人」、「你這種人有病」等語,足以貶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形象及董晏辰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嗣董晏辰依現行犯規定逮捕邱麗琴返回醫院,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對邱麗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董晏辰警詢之證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㈢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㈣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14張。

㈤警員密錄器影像譯文1份。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㈩111年11月24日偵訊勘驗筆錄1份。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1份。

被告邱麗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以上開話語辱罵告訴人,及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施強暴,侵害法益同一,各個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行為有局部之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覆宣導,被告竟無視於此,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貿然開車上路,更自撞分隔島肇事,另為逃避酒測,竟無視公權力之執行,率爾對員警為妨害公務執行、公然侮辱公務員,所為實屬可議。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向告訴人道歉,而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故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與其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清潔人員,月薪新臺幣2萬5,000元,育有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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