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712,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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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3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志榮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2年5月3日1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安和東路3段2樓之大巨人鐵板燒餐廳飲用紅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54分許前某時,駕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095燈桿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陳進展(起訴書誤載為吳梁傑,下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進展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復推撞同向前方由張志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張志昌駕駛之上揭營業用小客車再推撞同向前方由吳梁傑(起訴書誤載為陳進展,下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進展受有頸椎、腰椎不適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並未據告訴)。

嗣警員宋之檣據報前往現場,於同日23時10分許,依規定對蘇志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警員宋之檣依法對蘇志榮以現行犯逮捕上銬後,蘇志榮明知宋之檣著警員制服,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23時17分許,在上開地點,以上有手銬之雙手推打宋之檣之胸口,致宋之檣受有前胸壁挫傷、雙側前臂燒灼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志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之檣於警詢、證人吳梁傑、張志昌、陳進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列印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MF-8993、9180-ZF、TDQ-1395、AVX-2218】、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府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所配戴錄影蒐證器材所拍攝事發經過影像之擷取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

惟此次修正公布之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係將修正前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並增列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對被告本案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於飲用紅酒後,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竟心存僥倖,漠視其自身安危及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而發生連環車禍,導致證人陳進展、張志昌、吳梁傑等人之車輛均因本案追撞事故而受有損傷,證人陳進展之身體亦受有前揭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並生犯罪實害之結果,所為誠屬不該,嗣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施強暴,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漠視公務執行公益及員警人身安全,所為殊無足取,本應予較重之非難;

惟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已先與酒駕肇事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犯後已知其行為不當,積極主動與各該被害人和解,表達歉意,並非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行車業務銷售經理工作,家中有配偶需要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及生活情況,暨其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有異、犯罪時間相近且具關連性、刑罰邊際效應與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打告訴人胸口,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雙側前臂燒灼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庭後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之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若成立此部分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又被告所涉此部分告訴乃論之罪,既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爰於本件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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