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73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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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6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85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蔡佩鈺」均更正為「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6至7行「適有蔡佩鈺…往上山路方向行駛,」後補充「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6至7行「適蔡佩鈺…往上山路方向行駛,」後補充「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未使陳○燕戴安全帽,」;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乙○○、被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陳○燕受有傷害,係以1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告訴人乙○○所受傷害較重,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通過,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雙方對基礎之原因事實認知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又審酌告訴人乙○○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與妻子、1名成年且有自閉症之兒子、1名未成年女兒同住,該等子女皆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861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秀山七路往雅秀路方向行駛,行經雅秀路與雅秀三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蔡佩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雅秀路往上山路方向行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蔡佩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4胸椎閉鎖性骨折、第5腰椎閉鎖性骨折、第11胸椎椎體閉鎖性骨折、後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佩鈺向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大雅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就上開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佩鈺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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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56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秀山七路往雅秀路方向行駛,行經雅秀路與雅秀三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陳○燕,沿雅秀路往上山路方向行駛,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第4胸椎閉鎖性骨折、第5腰椎閉鎖性骨折、第11胸椎椎體閉鎖性骨折、後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陳○燕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傷害。
案經乙○○、陳○燕告訴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同一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86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敏股)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3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陳○燕於前案偵查中已追加告訴,告訴人乙○○亦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獨立告訴,有112年1月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卷可參,堪認追加告訴確屬合法,惟起訴書漏列此部分告訴事實。
因追加告訴部分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事實,受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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