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80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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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舜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3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榮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榮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胡鈞皓受傷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駛離現場,罔顧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現從事電機維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50號卷第32頁),暨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50號卷第13頁),素行尚佳,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30號
被 告 劉榮舜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舜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以下省略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劉榮舜駕車駛至中山路與中山路667巷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彎駛入該巷子之際,本應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適胡鈞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駛至該處,見劉榮舜突然駕車左轉彎時已不及反應,雙方發生碰撞,胡鈞皓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骨盆挫傷、胸壁挫傷、左大腿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及右側小指擦傷等傷害。
詎劉榮舜明知事發前胡鈞皓在其車輛右前方,且雙方車輛發生擦撞後,胡鈞皓人車倒地,有受傷之可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立即下車停留現場察看胡鈞皓傷勢或予以照護,隨即駕車駛離現場,前往處理公司事務。
嗣於5分鐘後,劉榮舜認其公司事務業已處理完畢,始駕車返回現場。
二、案經胡鈞皓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榮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鈞皓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警製職務報告、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資料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4月23日開始生效,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以本罪之保護法益,除係維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外,亦有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及確保被害人嗣後得向肇事者提出民事求償甚明。
承前所述,本件被告供稱發生車禍後因急於處理公司事務,未停留在現場處理,迄至公司事務處理完畢後始返回事故現場等語,是被告於事發後未呼叫救護車乃至報警前往現場處理,且未採取任何即時、充分而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在未告知任何聯繫方式予被害人或得被害人之同意下,便遽然離開現場,顯然無法確保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亦有礙於肇事責任之釐清及被害人提出民事求償之可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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