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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杰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5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29日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旱溪東路5段由松竹路往環中東路1段方向行駛,途經旱溪東路5段00672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欲換車道或轉向或其他情形而偏向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由後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於未劃分向標線單行道路段之行車速度(速限30公里),超速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頭部擦挫傷、右鎖骨線性骨折、右閉鎖性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合併韌帶損傷、右前臂擦挫傷、右腹壁擦挫傷、右肩部擦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發查卷第21至27頁、他卷第29至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發查卷第11頁)、告訴人之醫療診斷證明書(見發查卷第29至39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發查卷第41至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發查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發查卷第47至49頁)、現場照片(見發查卷第51至67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發查卷第69頁)、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發查卷第71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發查卷第73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發查卷第77頁)、車牌號碼000至2132號、NRC至2802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發查卷第79至81頁)、證號查詢駕駛人駕籍資料(見發查卷第83至91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8月31日中市車鑑字見發查卷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61至6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之證號查詢駕駛人駕籍資料在卷可證,則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另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單行道路段,右偏行駛、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及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單行道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前引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與本院前揭判斷並無二致,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告訴人固亦有前述疏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7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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