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812,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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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80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發查卷第61至6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41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外側車道起步往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而肇致本案車禍,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情節,並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未有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接案設計、月收入新臺幣3萬至4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2年度偵字第4447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988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373號前劃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外側車道暫停起步向左迴轉,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NWS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處,因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丙○○因而受有頭部、臉部、唇部擦挫傷、右側橈骨頸移位性骨折、右髖挫傷、左下肢擦挫傷、下門牙冠斷裂及右下臼齒損傷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委託配偶陳積祥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被告、告訴人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現場、車損、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3張。
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 迴轉;
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禁止超車線之路段,由外側車道暫停起步往左迴車時,未看清無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臉部、唇部擦挫傷、右側橈骨頸移位性骨折、右髖挫傷、左下肢擦挫傷、下門牙冠斷裂及右下臼齒損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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