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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5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銘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蔡銘益於民國112年1月6日上午,…」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蔡銘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6日上午,…」等語。
㈡證據部分:⒈被告蔡銘益於112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
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見偵卷第83頁)。
⒊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3日、112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21、123頁)。
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原記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診斷證明書正本1張、影本12張」等語,應予更正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15日、112年3月1日、112年4月4日、112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語。
㈢理由部分: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表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故其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
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45至47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右轉,與告訴人蘇若瑤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
另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可徵告訴人之行為亦有過失。
⒉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足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
左腕三角纖維軟骨創傷性破裂、左手腕關節攣縮、左腳多處蹠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112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3日、112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121、123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附此敘明。
⒋論罪科刑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⑵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9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因前述之與有過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1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43至4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53號
被 告 蔡銘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益於民國112年1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中山路與大新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大新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同向右後方有蘇若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致蘇若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足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
左腕三角纖維軟骨創傷性破裂、左手腕關節攣縮、左腳多處蹠骨骨折等傷害。
蔡銘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若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銘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若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3680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⑴被告蔡銘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 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為肇事主因。
⑵告訴人蘇若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5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診斷證明書正本1張、影本12張 告訴人蘇若瑤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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