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385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7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9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並修正第4款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至2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況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並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務,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以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852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乙○○自民國112年9月10日3時許起至同日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區故鄉KTV內,飲用啤酒3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東英八街與一心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健康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佐,被告上揭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