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81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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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1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清單,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5至6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8至10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該條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交通法規於不顧,致釀本件事故,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貿然左轉,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訊問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臨時工,與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家中只有其1人賺錢,房租、子女學費及生活費都是其1人支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又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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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18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3段往青海路方向行駛,行經惠來路與上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上石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騎乘在乙○○左側,亦沿惠來路3段方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因乙○○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其機車左側車身與甲○○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甲○○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跟右肘擦挫傷、右背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由甲○○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坦承其沿惠來路要左轉上石路往弘孝路方向行駛,其左轉到上石路口時未打方向燈,是轉到一半才打,其違規左轉,就不小心擦撞到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揭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乙○○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發現肇事因素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證明被告未持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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