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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銘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112年度交簡字第82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3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簡易判決之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銘佑(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簡易判決為第一審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則於113年3月12日收受該判決正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即至113年4月8日上訴期間屆滿,然被告卻遲至113年4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蓋有本院收件章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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