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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85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明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紀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曾於民國112年3月21日經合法傳喚未到,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2年3月30日拘提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4月1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42899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票、報告書(見偵卷63至65、67、77-101頁)附卷可憑,然因當時被告居無定所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5頁),因此未收到通知而經傳喚未到經拘提到案等情,似不能苛責被告。
況被告嗣後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均確實到庭,此有本院112年8月11日及112年11月22日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查,尚無法認為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
故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併於調解當日曾給付新臺幣5000元之調解金,並約定112年5月起至9月止,每月20日給付5000元之調解金,然迄本院112月12月22日準備程序為止,被告尚有3萬5000元之調解金未給付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本案肇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9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之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姿吟、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1號
被 告 紀明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
1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明輝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北朝南方向違規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大弘三街與忠義街口,本應注意汽車打開車門時,應注意後方來車,確保車門打開時自已及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即貿然打開駕駛座車門準備下車。
適有呂尚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冠駿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因事發突然,所騎乘之機車因此與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呂尚樺、王冠駿人車倒地,呂尚樺受有右手肘擦傷、雙膝擦傷、右大腿擦傷、右足部挫傷等傷害,王冠駿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脕部擦挫傷等傷害。
紀明輝在警方到場處理未知犯罪人時,自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尚樺、王冠駿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明輝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尚樺、王冠駿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呂尚樺受有右手肘擦傷、雙膝擦傷、右大腿擦傷、右足部挫傷等傷害,王冠駿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脕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對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證明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願意接受法院之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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