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838,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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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42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79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貴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貴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並將現行第1項第3款移列為第1項第4款,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而該條規定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5至16頁),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主張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於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所為,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且前案業經法院判處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竟再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見其有悛悔改過之心,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累犯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之素行。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

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自陳受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已婚、有兩個女兒已經成年,父母都不在了,家境貧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299號
被 告 陳貴寶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貴寶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第4、5案,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1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之友人住處旁之公園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19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保成路與保成二街交岔路口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貴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被告上揭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香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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