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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晁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4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晁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晁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駕駛人資料查、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Google地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發查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執行業務,駕駛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道,因而使告訴人趙碩煌所騎乘之機車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倒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事後因雙方及保險公司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終未能調解成立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38204號
被 告 劉晁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晁瑋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5時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JU-1331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霧峰區五福路81號前彎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於對向之車道;
適趙碩煌騎乘牌照號碼026-MCZ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霧峰區五福路,由東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其車輛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趙碩煌受有右側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肩鎖韌帶及喙鎖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趙碩煌委任吳映辰律師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晁瑋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牌照號碼AJU-1331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霧峰區五福路81號前彎道處時,逆向駛入來車車道,致對向告訴人趙碩煌騎乘之牌照號碼026-MCZ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其車輛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肩鎖韌帶及喙鎖韌帶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8張 ⑥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相片共6張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牌照號碼AJU-1331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霧峰區五福路81號前彎道處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車道,對向告訴人機車為閃避急煞而自摔,致告訴人受傷,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逆向駛入來車車道,致對向告訴人機車為閃避其車輛而急煞自摔,是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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