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84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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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謹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5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交易字第1909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謹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謹岑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2年12月6日院醫事字第1120018282號函檢附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8162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112年1月21日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3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吳昭履受有前揭傷害,實在不可取;

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為肇事原因,且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身心均受有痛苦,參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現擔任計程車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經濟狀況,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與手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65號
被 告 吳謹岑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謹岑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大智北一街往大智北路方向行駛,於大智北一街及大智北路交岔路口停等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若要倒車,應注意後方車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而貿然倒車,因而撞擊停在後方之吳昭履駕駛車牌號碼000─5929號營業用小客車前車頭,致吳昭履受有右頰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昭履告訴暨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謹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昭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東區公所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謹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復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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