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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峻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8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饒峻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饒峻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見偵卷第25頁)附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乃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行人先行,以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程度;
復斟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陳羿橙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50號
被 告 饒峻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峻維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立朝陽科技大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入口往第一機車停車場方向行駛,行經校內之第一機車停車場出口處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行駛,更應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30至40公里超速行駛(按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25公里),致撞擊在該處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陳羿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均倒地,致陳羿橙受有軀幹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暨陳羿橙聲請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陳羿橙聲請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移送地檢署偵辦,嗣由臺中市霧峰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饒峻維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
二 告訴人陳羿橙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影像光碟各1份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四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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