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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41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進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4月7夜間」更正為「4月7日夜間」,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進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陳名妤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之車籍及駕籍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進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陳名妤因此倒地受傷,亟需救助,竟未為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即駕車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33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害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偵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態度尚佳,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91號
被 告 張進達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達(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7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永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翌日(8日)凌晨0時6分許,行經永興街與進化北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進化北路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行人陳名妤沿進化北路304之1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煞避不及,致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陳名妤之身體,陳名妤因而受有雙側上肢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詎張進達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陳名妤受傷害後,雖有停車並稍作停留,然並未協助救護傷患陳名妤,趁陳名妤撥打電話報警時,反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名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張進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進達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陳名妤發生交通事故後駕車離開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名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址,未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 6張。
車禍現場情況與上開自小客車外觀。
5 被告、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
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車輛撞擊位置。
7 現場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物 證 1 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 張(同警詢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進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前科,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鉅,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量處適當之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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