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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5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之駕籍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張維宗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修正、新增該項第3、4款關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下列累犯之事實,復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茲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欄所載之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且前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部分,已於112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其於112年12月12日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再次飲酒過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危害公眾之安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仍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酒測值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幸未肇事,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152號
被 告 張維宗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宗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1月4日至113年11月3日,又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2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前項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2日15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象鼻坑之香蕉園內,飲用藥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1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0000;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西向1.8公里處時,因員警執行未繫安全帶路檢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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