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上,101,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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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毅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2年2月22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5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即被告賴毅峰(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地址、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9、29、31至37、41、49、5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㈠犯罪事實:賴毅峰自112年2月1日23時許起,至翌(2)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環中東路1段之薑母鴨店內,食用摻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2日0時6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又因滿身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0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獲上情。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朋友請吃薑母鴨,始酒後駕車,深感後悔,而被告職業為臨時油漆工,非每日均有工作,須負擔房租、兒女學費,且有年邁母親須扶養,原判決量刑微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而第2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嘉宏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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