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上,117,202306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居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112年度交簡字第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55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居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居財於民國108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后里里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殆盡,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

嗣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永春東路交岔路口時,因未裝設後照鏡而為警盤查,經員警發現李居財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下午7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居財迭於警詢、偵查、原審調查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3至39、79至80頁;

原審二卷第48至49頁;

本院卷第4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職務報告(偵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偵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偵卷第53頁)、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偵卷第55頁)、犯罪現場圖(偵卷第5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由是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提高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上限,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並於10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偵卷第3至12頁;

本院卷第19至26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聲請意旨及公訴檢察官均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且斟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法律適用部分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對被告較不利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顯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本件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竟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而第5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MG/L),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其飲酒至駕車上路尚有相當之時間間隔,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提起上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