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上,13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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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麗眞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李 軒律師(已於113年1月9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2年4月6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8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麗眞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麗眞於民國111年4月2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三路,由楓平路往環中路5段方向行駛,行經永春東三路與水碓橋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江亮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屯區水碓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左轉,雙方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擦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汽車駕駛人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我車速只有20至30公里,且行經案發地點時,我有減速慢行,是告訴人突然騎機車衝出來,而我看到告訴人時,我有踩煞車並往左閃避,但因為告訴人車速過快,所以才會沒閃過而發生碰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車輛係於幹線道直行,遭行駛於支線道且違規逆向左轉之告訴人機車撞擊,依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應無過失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挫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111至11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偵卷第43至4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1至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75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偵卷第77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9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83至85頁)、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NMU-126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5至97頁)、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99、101頁)、告訴人圈選機車碰撞處之現場照片(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

又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在不認識過失中,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經查: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違反「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然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問:對方車速多少?)對方車速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僅指訴:「(問:車禍發生過程?)當時我從橋上準備左轉,我有停在橋上等,查看有無左右來車,我先看右邊我要看左邊的時候車子就過來了,我當時機車停在紅色路面的腳踏車道上,被告車撞到我的時候我的機車完全是停止狀態,碰撞撞擊點是被告汽車副駕駛座的後視鏡撞到我的機車車頭左側方向燈,就是偵卷第61頁照片編號12,車輪上面車燈處,碰撞之後我就沒有印象了,我也不知道後續有沒有再跟汽車擦撞」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6頁),無一語敘及本案行車事故係因被告未減速慢行所致;

被告則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其於事故發生時之車速僅約為每小時20至3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9、71、112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

酌以依據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從右側車頭至右側車身皆有刮痕之擦撞痕跡,而右側車尾則有凹痕等情,則倘若被告於案發時車速過快,其與告訴人碰撞時,應是無反應時間往左閃避,而會直接造成車前頭或右側車身直接有凹痕產生,而非如本案係先有長長一刮痕,才於右側車尾有凹痕。

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車速應係有減速慢行,而並未有車速過快之情形,否則被告如何於見告訴人機車時,尚有反應時間向左閃避,並造成右側車頭至右側車身皆有刮痕之擦撞痕跡。

是被告辯稱,其於行經事發之交岔路口時,係已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此外,卷內亦無路口監視器影像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實難僅憑被告、告訴人發生碰撞,即推測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

⒉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當時我從橋上準備左轉,我有停在橋上等,被告撞擊我時,我的機車是停止狀態,我停在紅色路面的腳踏車道上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6頁),然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告訴人機車倒臥之地點係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三路與水碓橋交岔路口前,且靠近於右側車道處(由楓平路往環中路5段方向),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之撞擊點並非如告訴人所述係於紅色路面的腳踏車道上,而應是位於永春東三路與水碓橋交岔路口處,且告訴人應係另有逆向行駛之情,否則何以告訴人之機車會倒臥靠近永春東三路右側車道處(由楓平路往環中路5段方向),堪認告訴人係於南屯區水碓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先逆向行駛於左側車道處,而後逆向左轉彎,才會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並倒臥於被告之車輛所行駛車道即由楓平路往環中路5段方向之右側車道處。

再者,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右側車頭至右側車身,皆有擦撞痕跡,且於右側車尾處有明顯凹痕,有如前述,足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碰撞時,告訴人之機車應係行進中,故其機車除擦撞被告車輛右側車身外,並撞擊於被告車輛之右側車尾,致被告之車輛右側車尾有遭撞擊之凹痕,告訴人指訴其係於停止狀態,遭被告車輛碰撞等語,難認屬實,不足採信。

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是無號誌路口行車之秩序,並不以何方之車輛先到達交岔路口為準,而係依上揭規定係課以駕駛人應遵守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義務,則告訴人係支線道車,本應暫停在交岔路口待確認前方左右均無來車、安全無虞後,再通過該路口,然告訴人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先逆向行駛後貿然左轉,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則告訴人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⒊本案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告訴人駕駛行為既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而有駕駛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復係逆向行駛後貿然左轉,顯係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

反觀被告之車速僅每小時20至30公里,且係已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遵守交通規則,實無從預見告訴人之車輛會突然從支線道逆向行駛並貿然左轉,故被告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

況告訴人係逆向行駛並貿然左轉,被告亦無足夠反應時間完全閃避,若謂被告應得以注意到支線道之告訴人機車未先停車即自水碓橋逆向駛出,顯然過於苛求。

⒋末按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惟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得本於職權予以判斷,不受鑑定結論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理法院仍得依他項證據資料為判斷,不受鑑定機關鑑定之拘束。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850號函所附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惟細繹前述鑑定意見書,雖指稱被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於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而被告斯時之車速則僅有約20至30公里之狀況,有如前述,尚難遽論被告未予減速;

而本案告訴人應係有先逆向行駛後貿然左轉之過失,鑑定意見書亦未依此基礎為鑑定,且未說明何以認定被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依據,即逕指被告係有前開之疏失,自難逕予憑採,無從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確信心證。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未察及此,誤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宜璇、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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