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上,14,202306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獻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交簡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6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方獻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方獻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方獻儀因駕車疏失,致告訴人林明粲受有第五、六、七節頸椎椎間盤破裂、脊椎狹窄合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且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責任,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刑度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於警詢、偵訊時,經傳喚皆到庭接受詢問及訊問,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職權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

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節有告訴人呈報狀1 份(見本院二審卷第63頁至第67頁)在卷可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