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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7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6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並補充論述本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陳義盛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自摔後機車因此撞擊告訴人楊志雄所騎乘機車,導致告訴人楊志雄、劉襄榕受有傷害,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予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2人均深感痛苦與不平。
原判決在未得有告訴人等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審酌被告本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不得超速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車速過快自摔後撞擊告訴人楊志雄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即此,仍值非難;
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結果及原因;
參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容及程度、告訴人楊志雄並無過失、告訴人2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為挫傷及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2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前開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業已為原審判決科刑時考量在案,本案前經本院於112年9月8日、9月22日調解程序,然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對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見簡上卷第61頁),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本案科刑基礎亦未變更。
是原審於判決時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明顯不當之處。
從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情事,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
檢察官猶執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盛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77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18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義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之注意義務「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記載,應增列為「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行車速度亦不得超過50公里」;
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未記載被告另有超速部分之事實,惟此業經被告坦承肇事前之時速確為50至60公里,而有超速之事實(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
偵卷第31頁、第35頁),本院爰予以補充。
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
查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不得超速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車速過快自摔後撞擊告訴人楊志雄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人楊志雄、劉襄榕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即此,仍值非難;
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楊志雄、劉襄榕2人達成和解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交易卷第59頁);
參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容及程度、告訴人楊志雄並無過失、告訴人楊志雄、劉襄榕於本案所受之傷勢為挫傷及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44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楊志雄、劉襄榕2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44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771號
被 告 陳義盛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盛於民國111年3月3日8時4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353-NSA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往中清西二街方向行駛,行經長安路2段與長安路2段122巷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車速過快,且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嗣有楊志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劉襄榕同向騎乘在陳義盛前方,陳義盛因車速過快自摔倒地,其機車倒地後往前滑行,撞擊楊志雄上揭機車後車尾,致楊志雄、劉襄榕因而人車倒地,楊志雄受有左膝挫傷、劉襄榕則受有右肩部及右上肢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志雄、劉襄榕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經楊志雄、劉襄榕向該公所聲請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義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義盛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因車速過快,不慎自摔,機車倒地後往前滑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楊志雄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志雄、劉襄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志雄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聽到後方機車倒地之聲響,告訴人楊志雄騎乘之機車隨即遭該倒地機車撞擊,告訴人楊志雄、劉襄榕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現場暨車損照片 ⑴車禍現場情形。
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追撞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楊志雄、劉襄榕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楊志雄、劉襄榕受傷,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留於肇事現場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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