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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李昱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所為112年度沙交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甲○○具狀陳明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酒駕並非其本人,已向警局報案遭胞妹冒用身分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9頁)。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4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
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
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檢察官未予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並非形式上不正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
是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
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7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冒名者若係於檢察官偵查時出庭應訊或為在押之被告,則偵查及起訴之刑罰權對象即為該「冒名者」,檢察官如因而誤認被告姓名為「被冒名者」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冒名者」,並非「被冒名者」,縱經地方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亦係「冒名者」,而非「被冒名者」,此項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基於訴訟經濟之原則,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即可。
三、經查:㈠被告李佳軒(因被告冒稱為甲○○,故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被告均誤載為遭冒名之甲○○)自民國112年3月25日晚間10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薑母鴨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友人工作處。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並當場逮捕,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筆錄,卻冒用其胞姊即上訴人甲○○(下稱甲○○)之名義應訊,並在警詢筆錄等資料簽署甲○○姓名,經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仍繼續冒用甲○○名義應訊;
嗣經被告李佳軒由甲○○陪同於112年3月27日23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自首,承認冒用甲○○名義應訊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3月2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4200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於112年3月26日拍攝之犯罪嫌疑人照片、員警職務報告、112年3月26日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8、11-13、17、19-21、27頁),及李佳軒及甲○○之112年3月27日調查筆錄(本院簡上卷第33-43頁)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李佳軒於112年3月26日晚間11時43分許為警攔查時,及在同日晚間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拍攝之犯罪嫌疑人照片(偵卷第8、33頁),與甲○○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偵卷第35頁)明顯不同,而與被告李佳軒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簡上卷第59頁)相同之節,比對其等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可明;
且被告李佳軒冒名甲○○應訊,而涉偽造文書等情,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12年4月12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4413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由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0510號起訴在案,亦有前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起訴書附卷足憑(本院簡上卷第29-31、85-90頁);
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查明上情後,業已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被告姓名為李佳軒,原審亦裁定更正原審判決之被告姓名為李佳軒,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5日中檢介良112速偵1390字第1129100796號函暨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3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更正後)、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12月27日中院平沙簡刑身112沙交簡291字第8150號函暨所附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11月20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29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查。
㈢由上開說明,足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3月25日晚間11時43至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經警詢問及接受檢察官偵訊之人,乃被告李佳軒,而非被冒名之甲○○。
是本案乃被告李佳軒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冒用甲○○名義應訊,以致檢察官誤認其姓名為「甲○○」,而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其姓名及年籍為「甲○○」後,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未察,繼而在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欄與主文欄誤載其姓名或年籍,實屬甚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原審簡易判決之對象,均係被告李佳軒,原審所為簡易判決之效力,亦僅及於被告李佳軒,而不及於被冒名之甲○○。
甲○○既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罰權對象,則依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即非本案被告,不具有上訴權,其提起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不合法,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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