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上,176,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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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娌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所為112年度沙交簡字第1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7、92頁),故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娌稚雖承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賴淑貞達成和解,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原審僅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屬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犯罪情狀、所生損害達到衡平,亦無從撫慰告訴人因事故造成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難收懲儆之效,是原判決量處之刑未符社會期待,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情形,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簡易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刑事簡易判決,於理由內無庸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應審酌之情形。

㈡經查,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雖未於判決內記載量刑理由,惟依前開說明,尚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告訴人之機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僅因與告訴人就金額部分之意見不同而迄未達成調解或和解;

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家管,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由夫妻共同維持基本生活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之量刑已實質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堪認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罪刑核屬相當,尚無量刑過重、失輕之情事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處刑度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娌稚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娌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1年度偵字第40312號
被 告 楊娌稚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娌稚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18013號路燈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追撞前方由賴淑貞(另經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並停等紅燈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賴淑貞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淑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娌稚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淑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
是被告騎乘機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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