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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宇萱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1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宮宇萱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宮宇萱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與告訴人劉柏寬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卻僅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原判決量刑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告訴人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為有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敘明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下背部及左臀部挫傷、左肩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為非是;
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表明撤回告訴並不再追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和解書影本、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7、51、55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6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宇萱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宮宇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宮宇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43頁),另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劉柏寬受有下背部及左臀部挫傷、左肩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為非是;
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33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宮宇萱於民國111年8月4日晚間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樹德一巷由樹德三巷往復興北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前,欲右轉行駛進入該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因其所行駛之車道寬度足供汽機車同時並行,右側會有車輛通行,而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停車場,適有劉柏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右後方,宮宇萱所駕駛之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劉柏寬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劉柏寬因而受有下背部及左臀部挫傷、左肩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害。
又宮宇萱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柏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宮宇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柏寬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義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在對於碰撞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之情況下,課予駕駛人並行間隔之責任。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因而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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