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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尚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393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665號)科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尚廷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洪尚廷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上訴範圍,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至12、7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造成告訴人施亦珊受傷,行為實屬不該,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被告就讀大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調解不成立(見偵卷第31頁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雖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責,過失程度非輕,原審量刑過輕,未能充分評價被告過失程度等語,提起上訴。
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既已就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依被告過失傷害之情節,量處上開刑度及定應執行刑,所科之刑均尚屬適中,咸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況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前以新臺幣8萬元達成調解,業已透過匯款方式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陳報之匯款紀錄及保險公司理賠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7、73、83至87頁),應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補償,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考量被告僅因未能盡其注意義務,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確保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制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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