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上,230,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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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宥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28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宥樺於民國112年7月1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正道街附近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含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前某時許,自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宥樺(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警方臨檢攔停地方為交通路口,其應不可任意攔停,會造成交通阻塞,侵犯人民隱私權及行動自由;

伊酒測值僅達每公升0.33毫克,伊當時工作完身上有濃郁之油漆味,員警不可能聞得到酒精味道,且酒測地方為私人土地,是員警所為之攔停、盤查、酒測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大法官解釋,故取得之酒測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起訴事實之用,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惟查:

㈠、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警察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有無超過規定標準,固得設測試檢定之處所實施酒測,惟除依該法得設置檢測之處所外,警員得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一節,則未規定。

故此,應回歸立法者就警察依法行使職權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即「警察職權行使法」予以檢視。

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基於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旨而訂定。

是警察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人民即有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

㈡、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之車輛「後車燈未亮」遭警方攔查,於盤查過程中因身上之酒味而經警酒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肯認在卷(見速偵卷第2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10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34020號函檢附之員警執勤微型記錄器影像擷圖、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見交簡上卷第69-71頁),足認當時係因被告有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致後車燈未亮之違規情事,本案員警始上前攔停盤查,並於盤查過程中,發見被告身上散發明顯酒味,可見本案員警並非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攔停被告車輛,而係基於被告當下有駕駛車輛違規乙節,併身有酒味等情狀,合理判斷被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始對之施以交通稽查及酒精濃度檢測。

是本案員警所為要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合法執行警察職務行為,並無何違法之處。

是被告辯稱員警係任意攔停,侵害隱私權及行動自由等語,要無可採。

至被告雖稱其酒測值僅達每公升0.33毫克,酒味不明顯,員警不可能聞得到,故係違法攔停等語,惟距被告完工後至遭警攔停已過數小時,期間被告已飲盡數罐啤酒(見速偵卷第25頁),且其酒測值亦超出法定標準甚多,堪認被告斯時身上酒味已達人體感官可覺察之程度,是本案員警於攔檢過程依其嗅覺之感官經驗,察覺被告有酒氣,進而對被告實施酒測,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況被告前已因後車燈未亮之違規情事,經警合理判斷恐生交通危害,因而攔停之,業據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規定及釋字第535號解釋,員警本即可要求被告為酒精濃度測試,是難認有何違法攔停酒測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賦予警察機關得攔查經其合理判斷具有危害之車輛,並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惟究竟警察機關應在何處實施攔停取締,未有明文規範。

參諸授權警察機關得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當可推知警察機關實施酒測之目的既在維護道路交通人車之安全,則警察機關縱可攔停車輛並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然其執行該勤務之地點,原則上應以公共場所或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限,方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此參照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明文侷限在公共場所或供大眾通行之道路或指定之處所、路段等處,警察機關方可為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亦可明瞭,惟上開規定未就場所、道路係公有或私有有所區分。

經查,本案攔停地點為西屯路2段與河南路2段之交岔路口,自屬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

而被告經警酒測之地點固為攔停地點前方緊鄰加油站之空地,然上開空地與道路緊密銜接,民眾人車均可自由進出、使用,為開放空間,現實上係民眾人車有進出、通過、停車等使用、往來可能之地點,此觀上開微型記錄器影像擷圖中即將有民眾騎乘機車通過乙節自明(見交簡上卷第73-75頁)。

顯見該空地可供一般人通行使用,足認上開緊鄰加油站旁之空地仍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訛。

則本案員警依客觀情狀而認定該處可供公眾通行,且合理懷疑被告酒後駕車後,在可供公眾通行之處所使被告接受稽查而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尚難認有何違背法定程式情形。

末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係區分對場所之臨檢及對人之臨檢,其中對人臨檢之要件僅要求已構成或有相當理由即將構成危害者為限,並無場所之區分,是被告所辯在私有地為臨檢,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等語,亦無足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而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難認足取。

是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精飲品後,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為警攔查盤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惟被告仍持前詞置辯。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於112年7月1日21時20許,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後車燈未亮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24、61-62、57、9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車籍查詢結果(速偵卷第31、33、35-39、53頁)、及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文檢附之員警執勤微型記錄器影像截圖、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交簡上卷第69-8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改口否認犯罪辯以前詞,其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已如前述,自不足採憑。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乃係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予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甚明(見交簡上卷第2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因認聲請人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確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判決基於上開相同之認定,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理應避 免再次酒後駕車之行為,竟仍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 安全,於上揭時、地飲酒後,旋於112年7月1日21時20分許駕 駛汽車上路,後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23頁),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俱無不當,亦已斟酌量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無輕重失衡 之情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均不足採信,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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