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4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少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少譯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581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由林峻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林峻暉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
張少譯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峻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張少譯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第二審卷第55至59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少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卷第54、55頁、本院第二審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峻暉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5315號卷第43至4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5315號卷第29、31、41、49至75頁)。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5315號卷第69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
另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被告張少譯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5315號卷第69頁),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慮及此,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公訴人及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第二審卷第5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其要件。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如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又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
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停留於事故地點並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張晃誠承認肇事乙節,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5315號卷第31頁),且經本案承辦警員表示,因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下稱並未受傷,故僅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而未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頁),顯見被告確有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甚明,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2年6月20日發布通緝,至112年6月22日為警緝獲到案,有該署112年6月20日中檢介偵巨緝字第3087號通緝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2年6月22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27015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25315號卷第101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卷第21頁),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有經通緝後緝獲之情事,然本案被告並未經檢察官傳喚、拘提,即以被告另案傷害案件傳拘無著而併案通緝,有檢察官之簽呈及上開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5315號卷第89、101頁),本案被告既未經檢察官傳喚、拘提,則被告是否係蓄意拒絕到庭,不無疑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後已到庭接受審判,是尚難遽以偵查中經併案通緝即認被告係刻意規避而拒絕接受裁判,是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前開日期修正施行,原判決未為新舊法之比較,致仍適用修正前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新舊法條之比較,逕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適用法律有違誤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刑事簡易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目前在小北百貨上班、未婚、沒有小孩、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