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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4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永松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張永松(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6月23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四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四月路23號育英國小前,欲左轉至育英國小對面巷道時,因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同向後方由吳光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踝部壓砸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詎張永松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吳光素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僅將吳光素上開騎乘之機車扶起牽至路旁,並將自己上開騎乘之機車棄置該處,未對吳光素採取救護等必要措施或確認吳光素已獲得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復未徵得吳光素同意或使吳光素、執法人員、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聯絡方式,隨即逕行離去逃往附近農田躲藏。
二、案經吳光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判決: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案被告張永松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2年11月2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憑(見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0號卷第29、33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張永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2168號卷[下稱偵卷]第124頁,112年度交訴緝字第16號卷第3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光素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至46、123、12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駕駛人及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同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同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現場道路全景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2、19、37、39、41、47、51、53、55、57至59、61、63、65、67、69至105、107至11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變更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未致告訴人於死或重傷,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
科刑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必須互相一致,若其記載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原判決主文後段諭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同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㈣卻記載「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部分,主文與理由並不相符,而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並有駕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情事(參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無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無照駕駛],見偵卷第37、39頁),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付訖和解金(業據證人吳光素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5頁),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獨居,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3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7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審酌被告本案行為雖不可取,然案發後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付訖和解金,業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加強警惕被告,並使其彌補其對法秩序所造成之侵害,避免再誤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事項,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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