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上,249,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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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所載,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聖閔雖承認其過失行為,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張語喬,亦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懺悔之意,足見被告對自身犯行並無反省與悔改。

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實有輕縱,而難收懲儆之效,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復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張語喬受有左側膝部、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右側大腿、右側小腿、右側膝部、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時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然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金額;

兼衡被告駕車之種類、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況無其餘情事變更因素足以推翻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率謂原判決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事。

從而,檢察官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益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14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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